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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委。

委托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太平门街1号月新花园大厦7F-9E座。

法定代表人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约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11幢2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洁霞。

委托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委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约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维公司)、陈洁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雯,天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杰公司一审诉称:天杰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中央空调水处理和中央空调全方位服务的综合性公司,在中央空调服务领域具有较高声誉。为了防止商业秘密被侵犯,天杰公司在员工手册、聘用合同上都作了关于严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规定或约定。王军委、陈洁霞原为天杰公司职员,王军委在职期间私自成立了约维公司,非法利用天杰公司商业秘密,从事与天杰公司相同的业务;陈洁霞在职期间和离职后配合王军委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抢夺公司客户资源,牟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其中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和好又多连锁店就是其中两家被三被告非法利用的客户。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王军委、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3、三被告连带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4、赔偿天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约维公司、王军委、陈洁霞一审辩称:1、约维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因天杰公司未向离职后的王军委、陈洁霞支付竞业补偿金,故两被告不再承担保密义务;3、三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天杰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天杰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天杰公司及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天杰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

2007年6月22日、6月27日、6月30日、8月21日,天杰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分别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制冷主机单机清洗工程合同》、《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天杰公司从事罗莱公司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制冷主机冷凝器水侧热交换器清洗、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等服务事项。

天杰公司提供的一份填表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的《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水处理客户状况考核表》显示,主要联系人为陈洁霞,其中包括以下信息:罗莱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联系状况、成功级别。其他五张考核表的填表日期从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包括“好又多(清凉门店)”、“秦淮区好又多”、“好又多长乐路店”、“好又多大楼”等客户信息,但联系人均不是王军委或陈洁霞。

天杰公司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则认为以上客户名单及经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并非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天杰公司宣传册,其中“业绩和客户篇”中刊登有天杰公司的部分客户名称、照片及维保工作单、任务单等,该宣传册封面右上角标有“专业技术资料敬请严格保密”字样。此外,天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王军委、陈洁霞是否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不予主张,故对有关竞业限制的事实不予理涉。

二、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1、王军委、陈洁霞原系天杰公司职工。

王军委(乙方)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8日与天杰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劳动服务期聘用合同》,合同第1项均约定: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管理规定,工作中一切事宜以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管理规定为准绳。第5项约定: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2008年4月1日天杰公司(甲方)与王军委(乙方)签订《关于提前终止王军委劳动服务期聘用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

2006年10月19日,天杰公司(甲方)与陈洁霞(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业务主管,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又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洁霞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天杰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不得泄露天杰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与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天杰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28日,陈洁霞向天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此外,根据天杰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类似的工作。

2、约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军委,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原为:五金交电销售、安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该经营范围于同年5月26日被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

2008年4月10日,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及制冷主机维护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约维公司向罗莱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服务,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护保养等,合同总价为7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根据天杰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嗣后,天杰公司持以上调查令调取了下列证据:约维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苏皖门店空调主机维保合同》及附件、《投标承诺书》、《礼品及馈赠的规定》,该合同附件3为“各关联公司资料和空调主机型号、数量、维保费用汇总表”,记载合同项下的关联公司包括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南京广鼎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常州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等7家主体。

2009年1月14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天杰公司出具一份发票,记载服务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天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信息相关的经营信息。

1、关于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首先,该信息系天杰公司指派特定员工长期公关联系所形成,天杰公司与罗莱公司于2007年曾经签订服务合同,天杰公司还专门制作了客户状况考核表对包括罗莱公司在内的相关客户进行跟踪记录,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其中不仅包括客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等公众较易获得的信息,还包括客户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保状况、签约可能性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的特有信息。可见,罗莱公司与天杰公司之间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定交易关系,且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虽抗辩称该信息属于公众信息,并提供天杰公司宣传册作为证据,但该宣传册并未完全披露上述客户信息的内容,且宣传册上明确了保密要求,并不能证明天杰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故对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该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天杰公司在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均规定或约定了有关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王军委、陈洁霞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或辞职报告中亦承诺离职后不泄露天杰公司商业秘密或两年内不从事同行业工作,可见,天杰公司已经对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均告知相应的保密义务,虽然以上规定或约定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详细阐述,但结合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和王军委、陈洁霞的承诺来分析,王军委、陈洁霞应当明知罗莱公司及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双方约定保密的范围。综上,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天杰公司对该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项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天杰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

2、关于好又多连锁店及相关经营信息。天杰公司未与其所主张的该客户实际发生交易,其所提供的客户状况考核表上虽记录有“秦淮区好又多”等客户资料,但主要是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系天杰公司付出特殊劳动所建立的潜在客户信息,或该信息可能给天杰公司带来一定竞争优势。同时,根据记载,该客户的主要联系人并非陈洁霞,且所记录的客户名称与天杰公司所举证证明的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涉嫌侵权的客户名称不相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天杰公司主张好又多连锁店及相关经营信息系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杰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王军委、陈洁霞原系天杰公司职员,陈洁霞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洁霞与王军委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军委在尚未从天杰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军委、陈洁霞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军委、陈洁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军委、陈洁霞抗辩称其离职后天杰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故其不再承担相应保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军委、陈洁霞与天杰公司约定承担相应保密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义务人具有有效约束力。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义务,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其效力并不以支付竞业补偿金为前提,故王军委、陈洁霞应当依约承担相应保密义务,直至所约定的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王军委、陈洁霞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三、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天杰公司请求判令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王军委、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开,故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杰公司还请求判令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天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约维公司不正当使用天杰公司商业秘密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7万元,故可以该合同标的作为赔偿依据,同时综合考虑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性质、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天杰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亦应由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约维公司、王军委、陈洁霞立即停止侵犯天杰公司所主张并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王军委、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约维公司、王军委、陈洁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约维公司、王军委、陈洁霞负担。

王军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天杰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天杰公司的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罗莱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2、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不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王军委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天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天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天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约维公司、陈洁霞答辩称:同意王军委的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1、天杰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王军委是否侵犯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3、一审法院判决王军委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提供了罗莱公司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

天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

一、天杰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王军委认为天杰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是:1、天杰公司的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2、天杰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天杰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王军委主张该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军委关于天杰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次,在与王军委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军委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的协议》中,天杰公司均明确了王军委不得泄漏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盈利工作。天杰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漏、不得利用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因此,该信息属于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作为空调维护行业的从业人员,王军委对此应当明知。王军委以天杰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为由,主张罗莱公司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军委侵犯了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

王军委认为其未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是,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依据是罗莱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公开招投标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招投标文件。因此,王军委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予以证明,仅有罗莱公司的证明不足证明其与罗莱公司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因此,王军委关于其未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王军委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适当

由于天杰公司因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军委、约维公司、陈洁霞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天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王军委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错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军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军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王军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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